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1��原告冯光壬,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谭洪武,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映,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实际计至还清日止);2、确认抵押担保有效,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清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案情一、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10月3日,六个月。
二、金额:25万元。
三、用途:资金周转。
四、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
五、付款方式:2014年4月16日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4万元。
六、担保情况: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粤B×××××7号小轿车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
七、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2日,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冯文辉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24万元转账凭证,主张另有1万元为介绍费支付给介绍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按实际付款金额确定,即2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7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成立,用于抵押的粤B×××××号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光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负担4992元,原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
书 记 员 张雪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