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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514号

陈昌兵故意杀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昌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14号罪犯陈昌兵,化名李某,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昌兵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后陈昌兵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昌兵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将陈昌兵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昌兵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到2014年7月15日罪犯陈昌兵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陈昌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昌兵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8—2015.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