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3504号
原告:朱成珍,男,住新疆新河县。
被告:吕渊,男,住址不详。
原告朱成珍诉被告吕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成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朱成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