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44号
原告:胡庆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环,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XX,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庆华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圌、
人民陪审员王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英、张松霞,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XX、吴俊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补充举证、质证,原告胡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华诉称,2014年9月22日,本人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确诊本人患左肾结石及左肾积水,本人即住院治疗。9月2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本人进行全麻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手术。9月2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现本人左肾区出现血肿、积液、左肾尿管上段结石。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此没有采取适当的诊疗措施,导致本人在10月9日出院时出院诊断仍为左肾积水伴肾结石。同年10月27日,本人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肾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改变、左肾区血肿,肾内小结石。本人入院治疗期间,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其取出了输尿管支架,但对于其肾区血肿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本人在10月30日出院时诊断为创伤性肾周血肿。12月28日,本人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现本人左肾血流灌注明显减低,左肾肾小球滤过功能极重度受损,左肾积水,故本人再次住院治疗,并被诊断左肾萎缩、左肾动脉狭窄。2015年1月2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本人进行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肾切除术。本人认为,本人以轻微的肾结石入院,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本人左肾切除,由此造成本人的损失。为此,诉请判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3,23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胡庆华变更并明确诉请为判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382,031.26元(医疗费83,717.2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本院对患者胡庆华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胡庆华的损害后果是××的发展转归。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结论认定医方责任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胡庆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初步诊断:低钾血症、××。收入院治疗5天。该院2014年8月29日MR检查诊断报告载明:检查项目:……肾脏平扫。检查所见:……左肾实质变薄,左侧肾盂—输尿管移行部可见条形低信号灶,其上肾盂上段扩张、积水。右肾变质,肾盂肾盏、输尿管上段未见明显异常。腹膜后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诊断意见:……左肾盂—输尿管移形部结石并左肾盂扩张积水。2014年8月31日,胡庆华出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低钾血症、××、肾积水伴肾结石。2014年9月22日,胡庆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左肾积水伴肾结石、××、低钾血症,收入院治疗17天。于2014年9月26日行左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术。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肾积水伴肾结石、××。2014年10月27日,胡庆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左取除输尿管支架,收入院3天。2014年10月30出院诊断:左取除输尿管支架、创伤性肾周血肿。2014年12月28日,胡庆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左侧肾结石术后,收入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月20日行“后腹腔镜左肾切除术”,2015年2月2日出院诊断:××、左侧单纯性肾囊肿。胡庆华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18.27元、住院医疗费86,705.09元,其中,胡庆华在医保统筹外支付门诊医疗费418.27元、住院医疗费32,751.37元。因胡庆华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致其受到损害,为此,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并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之间的诊疗行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87号),该鉴定结论分析说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记载病情,结合相关文献及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胡庆华以下主要临床诊断成立:左肾结石并左肾积水,左肾包膜下血肿,××伴囊肿;胡庆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检查全面,临床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掌握适当,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前虽告知出血,肾周血肿、肾损伤等可能出现的风险与并发症,××变程度及预后认识不足,未告知左肾萎缩与切除的风险,因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胡庆华左肾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出术后出现左肾周巨大血肿,经较长时间的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左肾萎缩,左肾功能极度受损,且伴左肾动脉狭窄、高血压,遂行左肾切除术。虽然肾出血时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出术常见的并发症,但肾周巨大血肿较少见,与术者手术经验与术中操作有一定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术中操作欠妥的过错;胡庆华术前左肾病变程度较重,MR检查示左肾实质变薄,表明其左肾功能已受损,××伴囊肿,其术后发生的左肾周巨大血肿总体上仍属手术并发症范围,因无术前肾ECT检查对比,从理论上并不能排除因长时间肾周巨大血肿的压迫而加重左肾皮质的萎缩与功能障碍,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变是主要因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次要因素,且肾周血肿是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可视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减责因素。综合上述医患双方的因素分析,认为胡庆华左肾切除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委托单位参考);左肾切除,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7.30款之规定,评定其为七级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其误工给予4个月,护理时间给予2个月。鉴定意见: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胡庆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左肾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委托单位参考);其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给予4个月,护理时间给予2个月。胡庆华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胡庆华住院医疗费中自行支付费用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庆华系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约2,100元。胡庆华父亲胡兆仁已去世,胡庆华母亲万金枝(公民身份号码)系退休人员。胡庆华与郑娟于2004年5月19日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胡赫惟(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庆华提交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4宗,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5份、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单3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1份、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职工履历表1份、公证书1份、居民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胡庆华左肾结石并左肾积水,左肾包膜下血肿,××伴囊肿的临床诊断成立;胡庆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检查全面,临床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掌握适当,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前虽告知出血,肾周血肿、肾损伤等可能出现的风险与并发症,××变程度及预后认识不足,未告知左肾萎缩与切除的风险,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胡庆华左肾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出术后出现左肾周巨大血肿,经较长时间的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左肾萎缩,左肾功能极度受损,且伴左肾动脉狭窄、高血压,遂行左肾切除术。虽然肾出血时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出术常见的并发症,但肾周巨大血肿较少见,与术者手术经验与术中操作有一定关系,可以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术中操作欠妥的过错;胡庆华术前左肾病变程度较重,MR检查示左肾实质变薄,表明其左肾功能已受损,××伴囊肿,其术后发生的左肾周巨大血肿总体上仍属手术并发症范围,因无术前肾ECT检查对比,从理论上并不能排除因长时间肾周巨大血肿的压迫而加重左肾皮质的萎缩与功能障碍,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变是主要因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次要因素,且肾周血肿是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可视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减责因素。据此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胡庆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左肾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本案中,考虑到患者胡庆华自身的疾病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次要(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胡庆华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胡庆华治疗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患者胡庆华自行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33,169.6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庆华系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约2,100元,其误工费为8,400元(2,100元×4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胡庆华就主张的护理费用未举证证明,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患者余望娥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确定5,189.67元(31,138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30元(15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胡庆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胡庆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金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子胡赫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07.20元[(18,192元/年×8年÷2)×4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予以认定。本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确给胡庆华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胡庆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医疗费用33,169.6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用5,1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5,515.20元、法医鉴定费用13,000,计306,204.51元,应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76,551.13元(306,204.51元×25%),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由胡庆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原告胡庆华各项损失76,551.13元;
二、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原告胡庆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胡庆华负担1,096.20元,由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469.80元(此款原告胡庆华已垫付,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胡庆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祝 宏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士杰
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