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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33号

李春意与钱全良、梅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全良,梅红平,李春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全良,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溧阳市戴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红平,男,汉族,1976年11月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意,男,汉族,1961年2月生,住溧阳市上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钱全良、梅红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全良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春意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钱全良与李春意之间有资金往来,后双方进行结算,李春意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跟钱全良所有债务于2015年10月23日前与梅红平转结清”。该书面材料说明钱全良与李春意之间的债务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结清,双方之间已无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于李春意民间借贷事实未查清。梅红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意承担。事实及理由:1、梅红平不承担担保责任,从李春意提供的书证来看,书证的抬头是保证书,内容也是对李春意与钱全良几次借款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同时,借款是从2010年开始的,且借款金额每一笔数额也比较大,钱全良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李春意不会一而再借款给钱全良。2、一审法院认定梅红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钱全良与李春意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为前提,根据钱全良提供的证据表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是存疑的,两人没有向梅红平告知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梅红平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李春意针对钱全良上诉理由口头辩称:1、如果钱全良与李春意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那么钱全良与梅红平为亲戚关系,钱全良不可能在2015年10月24日认可欠李春意1253400元,也不可能要求梅红平对该借款总额予以担保。况且,钱全良在该保证书的下半部分也再次署名“情况属实”。对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细节非常充分,能够反映从2010年12月17日到2013年11月2日期间钱全良累计向李春意借款1253400元的客观事实。同时,该保证书也再次证实该借款钱全良分文未还。2、一审庭审中,钱全良对于李春意主张的1253400元借款是这样描述的,认为已经归还785000元,对于另外剩余的40余万元,双方另行结算。由此可见,钱全良在一审中是认可李春意主张的1253400元的借款总额的。李春意针对梅红平上诉理由口头辩称:梅红平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红平签字认可的保证书反映其本人认可对钱全良向李春意借款的1253400元的部分借款950000元提供担保,该保证书对于借款的事实有了客观的描述,能反映梅红平为钱全良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至于保证书所载明的多笔借款,也能反映李春意是基于朋友关系、基于对钱全良的信任,而多次向钱全良出借款项。李春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全良归还李春意借款1253400元,梅红平对该借款中的9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钱全良、梅红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意与钱全良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钱全良分七次向李春意借款共计1253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经李春意多次催要,钱全良未能归还。2015年10月24日,梅红平向李春意出具保证书,自愿对钱全良上述借款中的95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0月24日,梅红平向李春意出具保证书一份。钱全良当时也在场,并在保证书上注明“情况属实”。该保证书载明:“钱全良是本人的姐夫,因为钱全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我自愿对钱全良借李春意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中的玖拾伍万元提供担保。(该壹佰贰拾伍万元借款形成分别为:2010.12.17拾万、2010.7.10贰拾万、2011.12.22拾万、2011.12.23贰拾万、2012.1.20拾万、2013.11.2壹拾伍万叁仟肆、其中2013.3.27肆拾万以颜秀华名义)。保证人:梅红平身份证号码:××时间:2015.10.24号情况属实钱全良2015.10.24”。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全良向李春意借款人民币1253400元的事实,由李春意提供的钱全良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李春意催要,钱全良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钱全良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梅红平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借款人钱全良未归还借款,且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梅红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红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1、钱全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春意借款本金1253400元。2、梅红平对钱全良以上债务中的9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红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全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1元,由钱全良负担。梅红平对上述费用中的1718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钱全良为证明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与李春意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提供了李春意于2015年10月23日书写的内容为“本人跟钱全良所有债务于2015年10月23日前全部与梅红平转结清。”的说明一份。梅红平对于上述说明,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且不同意将钱全良所欠李春意债务转归其结清。李春意对于出具上述说明的经过陈述,2015年10月23日,李春意找到钱全良索要借款,钱全良提出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他的小舅子梅红平。李春意知道梅红平有一套房子,有一定履行能力,当时也表示同意,但钱全良提出需要回去和梅红平洽谈,怕李春意反悔,让李春意出具条子表示同意钱全良转移该笔债务给梅红平,但到了第二天,梅红平只同意担保95万元的借款,因此才有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钱全良、梅红平签署的保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梅红平在审理中虽对担保债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同时,钱全良对于其主张涉案欠款已结清的事实,经二审询问债务受让方梅红平,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受让钱全良所欠被上诉人李春意的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并未成立,钱全良关于其与李春意之间债务已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钱全良、梅红平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钱全良、梅红平各半负担80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