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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4178号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4178号

原告: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长城创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18222323。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72233Y。

法定代表人:余朝晖。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海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武汉长海公司诉称,中冶赛迪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中冶赛迪水钢4号高炉EPC总包应急泵项目,2010年签订的中冶赛迪攀西基地炼铁工程总包柴油机泵项目,2011年签订的中冶赛迪威钢新区炼铁总包工程柴油机泵项目,2011年签订的中冶赛迪云南德钢炼铁项目总包柴油机泵合同,武汉长海公司履行以上合同后,中冶赛迪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零叁佰玖拾贰元整。武汉长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冶赛迪公司偿还欠款1120392;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赛迪公司负担。中冶赛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驳回武汉长海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武汉长海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的裁决。

本院认为,武汉长海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的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武汉长海公司、中冶赛迪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武汉长海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风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芮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