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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撤2号

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张旭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撤2号

原告: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佩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1009-1010室、2701-2710、2712室。

诉讼代表人:陈小侉,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秦春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张旭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被告南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张旭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融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浙甬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2.判令南南公司与张旭程签署的编号为2013004200212、2013004200213、2013004200216、2013004200217、2013004200218、2013004200219、2013004200220、2013004200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到8月6日,南南公司与张旭程签署了八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东方公司认为张旭程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所谓的购房款支付事实上是张旭程与南南公司合意以单笔资金循环流转方式虚构,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提出上诉,(2015)浙甬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事实上,张旭程的购房款源自原告,是原告为了给资金紧张的南南公司提供救助,由张旭程以购房的名义,将款项支付至南南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原告及张旭程并没有买受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东方公司与张旭程、南南公司的前述诉讼原告并不知晓,因而无法行使应有的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除能举证证明有客观事由妨碍其加入诉讼外,就应当自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若因本人过错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杨坤律师,于2014年12月8日作为融建公司的代理人,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其又是(2015)浙甬商终字第846号案上诉人张旭程的代理人及与该案相关的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间起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系列一审案件中部分被告的代理人,其所在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另外律师则是该系列案之一的被告张旭程一审代理人,因此,融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东方公司与南南公司、张旭程的诉讼已经存在,现又未能举证证明有客观事由妨碍其加入诉讼,可视为已经行使了处分权,依法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况且,庭审时,原告并不能明确自己系处于何种地位的第三人,事实上,本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东方公司与南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南南公司与张旭程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述的其与张旭程、南南公司资金往来,与(2015)浙甬商终字第846号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客体、内容上互相独立,并不存在牵连,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存在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儿

审判员  董俊慧

审判员  陆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