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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624号

杨建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624号罪犯杨建辉,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万五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将杨建辉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黔高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将杨建辉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杨建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建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0—2015.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