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40号原告霍学云,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建。被告于国莉。被告苗淮清。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学云与被告腾建、于国莉、苗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学云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和被告苗淮清的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建、于国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学云诉称,被告腾建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和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共计35万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同等还款责任。被告苗淮清自愿为霍学云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腾建、于国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淮清自愿为腾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建、于国莉未答辩。
被告苗淮清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35万元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事项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应驳回对被告苗淮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腾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霍学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腾建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腾建向原告霍学云借款25万元,被告苗淮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霍学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该贷款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承诺按上述借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霍学云,同时每逾期一日赔偿霍学云10**元人民币损失。若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本人承诺名下的汽车、房产、公司等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任由霍学云处置。本人同时提供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人已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不能及时还款,则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及赔偿责任,(注:该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后即确认上述款额已全部收到,双方不在另签收据)借款人:腾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苗淮清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2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腾建、于国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腾建先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腾建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25万元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腾建、于国莉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于国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腾建、于国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第二笔借款25万元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第二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苗淮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苗淮清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建、于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学云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腾建、于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学云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霍学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腾建、于国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