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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133号

刘增兰与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增兰,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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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133号

原告:刘增兰,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被告:许威暨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8********,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泗洪县大楼乡黄吴村**组。

原告刘增兰诉被告许某、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露、被告许某、许威(亦是被告许威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兰诉称:2016年6月13日18时15分,被告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达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洲大街转盘西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220.39元。原告现居住在泗洪县城儿子家中,虽满60岁,但在泗洪县青阳小学从事清洁工工作,所以存在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方不闻不问,亦拒绝调解,现依法起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277.39元【医疗费3220.39元、误工费102元/天*(30+8)天=3876元、护理费:102元/天*8天=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营养费:20元/天*(30+8)天=760元、车辆维修费245元、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许威共同辩称:被告许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坏,现在还停放在交警队。被告许某现在只有15岁,被告许威作为其父亲承担受益人责任是必然的,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原告刘增兰的医疗费是否是报销过的不得而知,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并不是清洁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均不适当。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18时15分,被告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达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洲大街转盘西20米处,与原告刘增兰驾驶的沿通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增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刘增兰受伤后,即前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220.39元。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增兰现居住于泗洪县星河上城1幢3单元203室,并在泗洪县青阳中心小学从事清洁工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泗洪县青阳中心小学共发放其工资10笔,其中9笔为1100元、一笔为1500元,发放时间不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增兰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恒松车业车辆维修收据一份,泗洪县青阳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工资流水一份,商品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增兰与被告许某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某应当对原告刘增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许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被告许威对其亦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许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增兰主张其虽满60岁,但在泗洪县青阳中心小学从事清洁工工作,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然庭审中原告刘增兰对其工作情况一无所知,仅陈述受伤后未发放其工资,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2016年7月8日有工资正常发放,原告刘增兰并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刘增兰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增兰居住于泗洪县城,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刘增兰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进行护理,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故对其护理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增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20元/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标准及医构出具的意见,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出院记录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出院后营养期限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造���原告刘增兰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刘增兰主张财产损失245元,且提供修车收据一张,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刘增兰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增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3220.39元、护理费101.84元/天*7天=712.88元、营养费7天*12元/天=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为70元,车辆损失245元,共计4458.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威赔偿原告刘增兰各项损失共计4458.2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增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葛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