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884号
原告:刘钟义,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郭凤喜,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刘钟义诉被告郭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钟义诉称:被告郭凤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承诺半年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暂计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凤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郭凤喜向刘钟义出具一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合同抬头为甲方(出借方):刘钟义身份证号:××乙方(借款方)郭凤喜身份证号××,其中载明“乙方因经营资金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现双方就借款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
一、甲方出借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给乙方。出借期限自2015年01月15日至2015年02月15日止。出借钱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出借给乙方……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偿付的违约金为在本协议借款本金基础上,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为违约日开始计算至甲方收回借款之日止……”。落款处的甲方有刘钟义签名,乙方有郭凤喜的签名、填写的常住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联系电话(137××××5521)。刘钟义称合同中的其姓名由其书写,郭凤喜的签名及其个人信息均为郭凤喜书写并在内容上按捺指模。庭审时,刘钟义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600元。上述事实有刘钟义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且也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刘钟义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刘钟义提交了借款合同,其对借款事宜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诚信履行合同。郭凤喜应当在刘钟义要求还款时及时偿还。因刘钟义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元,故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调整为19400元。刘钟义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每月3%且该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另外,至起诉时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郭凤喜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元,刘钟义再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刘钟义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郭凤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钟义借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刘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元,由被告郭凤喜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钟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羿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