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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113号

南海与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海,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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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海提·肉孜,1975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合买提·阿布力孜,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合提尼亚孜·塔西,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曼·热合曼,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森·吾甫尔,1983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吾提·买合买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吾斯曼·哈力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沙雅县。上诉人南海因与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海与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那曼·热合曼、吾斯曼·哈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托合提尼亚孜·塔西、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吐尼亚孜·托乎提向南海借款50万,南海在向吐尼亚孜·托乎提打款45万元,扣除5万元的利息。吐尼亚孜·托乎提因涉嫌诈骗被抓,吐尼亚孜·托乎提的父母向南海给付10万元,剩余欠款28万的债务转给艾海提·肉孜(与吐尼亚孜·托乎提系亲属关系),南海向艾海提·肉孜等七人提供了维汉文协议及维汉文保证书,即南海和艾海提·肉孜签订借款协议书,艾海提·肉孜书写欠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南海和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签订保证书。2014年被告给付南海9万,剩余19万元经南海多次索要无果,致使南海诉至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南海向吐尼亚孜·托乎提借款50万时,已扣除利息5万元,��转债务28万时,艾海提·肉孜书写欠据,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属非格式合同,并签订借款协议,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分别与南海签订保证书。故转债务成立,依法对南海主张的债务19万元予以支持,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南海主张利息10.64万元,首先这笔借款已扣除利息5万元,在转债务时,南海向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提供的维汉文协议、维汉文保证书都属格式合同,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无效,艾海提·肉孜书写欠据一份,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属��格式合同,故南海主张高额利息10.64万元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一、艾海提·肉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海给付欠款19万元。

二、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承担后,可向艾海提·肉孜追偿。

三、驳回艾海提·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6元,由南海承担2062.67元,由艾海提·肉孜负担3683.33元。南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属适用法律有误;实际打款45万元,上诉人未按50万元主张债权,不存在利息预先扣除之情形;上诉人主张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106400元。

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答辩称,同意支付借款本金,担保书是本人签字,但没有看内容。按照约定最后一笔还款至2016年,还款期限未至,上诉人主张利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南海与艾海提·肉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南海与艾海提·肉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南海给付借款利息106400元。经查,南海与艾海提·肉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艾海提·肉孜未按约支付某期借款,同意按照月息2%向南海支付利息,期限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认可欠付上诉人南海190000元之事实。据此,南海主张借款利息[190000元×2%×2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106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以双方签订格式合同,上诉人南海主张高额利息为由,驳回南海关于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以未看担保书内容、还款期限未至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南海借款190000元,利息106400元;

三、被上诉人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对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一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上诉人艾海提·肉孜、艾合买提·阿布力孜、托合提尼亚孜·塔西、那曼·热合曼、亚森·吾甫尔、达吾提·买合买提、吾斯曼·哈力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哈力旦·坎吉

代理

审判员 范  红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