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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804号

林绍兴与黄其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其赐,林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其赐,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绍兴,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其赐因与被申请人林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其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将车辆买卖合同中因车辆质量问题引发的购车款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事实及理由:引起本案购车款纠纷的缘由在于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出售的闽D×××××、闽D×××××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黄其赐作为购买人有权拒绝支付购车款,生效判决却以上述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有意避开车辆买卖以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违背审判宗旨,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林绍兴已明确其未将讼争《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黄其赐,而是林绍兴自认为其系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黄其赐欠恒昌公司的购车款与欠林绍兴本人的款项是一回事,写成黄其赐向林绍兴个人借款便于其主张权利。但之后林绍兴是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向黄其赐收取和催讨购车款,而不是以《借条》来向其收取和催讨借款。黄其赐提供的恒昌公司的《收据》载明偿还款项系“车款”亦可证实讼争款项的性质是购车款,而非借款。据此,黄其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林绍兴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判决却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另外,因案涉两部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漳州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8月7日以漳公告字(2012)107号《漳州市公安局专案告知书》告知已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结案,车辆质量问题也尚未有明确定论,故讼争购车款应待刑事定案后再行处理。生效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也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作出相应判决是否正确、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未先刑后民违反程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其赐于2009年4月30日、6月1日分别向林绍兴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黄其赐向林绍兴借款用于购买恒昌公司的车辆,并具体载明所购车辆的车号、车架号、还款期限以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等内容,黄其赐本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名。黄其赐一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黄其赐与林绍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其赐提供的由恒昌公司出具的《收据》12份以及林绍兴提供的由恒昌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林绍兴代黄其赐还款情况说明》,可证实黄其赐自《借条》出具后曾于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8月12日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恒昌公司已将黄其赐所偿还的上述款项转交给出借人林绍兴的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黄其赐与林绍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黄其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黄其赐申请再审主张其仅与恒昌公司之间形成购车款纠纷,未与林绍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其赐申请再审主张其所购的闽D×××××号、闽D×××××号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作为购买人有权拒绝支付购车款、生效判决未依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述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况且若存在车辆质量问题,黄其赐完全可另行向恒昌公司主张权利。生效判决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黄其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其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黄晓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云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