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726号
原告:王希军,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郑财均,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王希军与被告郑财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难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汽车出售给被告,被告在一年内付清全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郑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X的汽车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80000元,被告需在一年内付清全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郑财均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原告8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郑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00元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故原告诉请从2014年9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财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军购车款80000元。
二、被告郑财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军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财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谢难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