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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952号

李榕与陈玲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榕,被告陈玲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榕,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荣、郑虹、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陈玲姜,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青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榕因与被上诉人陈玲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闽012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荣、郑虹与被上诉人陈玲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1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及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已对其主张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四点合理怀疑,并以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合理怀疑一“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转账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刘鸿转账6000元,于5月4日向刘鸿转账47000元及5月19日向刘鸿转账5000元,时间均早于2013年6月4日”。由于被上诉人陈玲姜提供的是与上诉人前夫刘鸿之间的转账记录,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中,刘鸿分别于2013年9月2日转账给陈玲姜5000元,9月21日转账给陈玲姜20000元,11月29日转账给陈玲姜35000元,陈玲姜借给刘鸿的资金,刘鸿已经自行归还,因此陈玲姜借给刘鸿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所谓的合理怀疑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合理怀疑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及1月28日向被告转账62500元、30000元、5800元及210000元,而此间恰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合计借款80万元,原告与吴燕、曾华波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期限三个月,而原告却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未约定利率和期限”;3、合理怀疑三:“被告系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借款80万元担保人,原告为担保人之需而向他人高息借款?”上诉人系因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所以才以未约定利率起诉被上诉人,而事实上因为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介绍才认识吴燕和曾华波并由被上诉人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吴燕和曾华波借到80万元款项,当时做为条件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借到款项后必须转借三十多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将借来的80万元转借三十多万元给被上诉人时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将三十余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先行归还给吴燕和曾华波,但被上诉人却未履行。之后,吴燕和曾华波向法院起诉时,却没有起诉做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还拒绝承认上诉人所转借给其三十多万元款项,进而迫使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二点合理怀疑同样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合理怀疑四:“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向被告转账85100元、422400元,恰在王娟晖向原告提供借款当天,而王娟晖与被告关系较之于原告更加密切,需由原告出面借款之后再将其中款项转借给被告?”对于王娟晖与被上诉人陈玲姜关系更为密切这是事实,上诉人也确实系经被上诉人介绍才认识王娟晖,并向王娟晖借款。但是同样当时被上诉人也事先就要求在帮上诉人借到款项后,上诉人应当将其中五十余万元转借给被上诉人。同时我们也发现,王娟晖所借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款项中,就存在王娟晖转账给李榕五十万元,李榕转账给陈玲姜五十万元,陈玲姜转账给王娟晖五十万元。因此可以说,上诉人借到王娟晖款项中,其中五十万元款项根本就是虚假的,但王娟晖隐瞒了收到陈玲姜五十万元款项之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一百二十万元款项。通过公告送达缺席的方式获得判决,迫使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合理怀疑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要是由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介绍认识案外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借到款项后要转借一部份资金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借到款项后依约转借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并未将收到资金归还给上诉人,也未将收到的资金用于归还给出借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陈玲姜辩称:

一、本案中,上诉人李榕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与答辩人之间有借款事实,而答辩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及债务代偿关系,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榕应当继续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榕却未能完成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李榕是以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17笔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主张借款事实的依据向法庭举证,而这17笔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跨度长达一年,最小的数额是500元,最大的数额是422400元,但对这17笔的转账凭证,上诉人李榕都无法向法庭提交由答辩人陈玲姜出具的任何一张《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也就是说,上诉人李榕并不认为与答辩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和借贷事实!一审中,答辩人陈玲姜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直接转账至上诉人李榕账户的11笔银行汇款凭证,其中最后一笔2014年7月2日35000元,是答辩人转账给上诉人李榕,该笔款项的转账是在上诉人李榕举证前述17笔转账后才发生的,仍然是答辩人基于多年的闺蜜关系而继续借款给上诉人李榕;同时,原审出庭证人余明也证实,其是应答辩人的要求,才出面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李榕,此笔款项有李榕所出具的《借条》为据,而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答辩人事后已经代李榕垫付了该笔10万元借款。而这些都是上诉人李榕要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转账还款给答辩人的原因和目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李榕在无法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证据存在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李榕的上诉理由既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情理,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榕在上诉状中辩称,其在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及1月28日转账给答辩人308300元,此期间恰好上诉人李榕向曾华波、吴燕共借款两笔80万元,故转账给答辩人是属“转借”;而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向答辩人转账两笔85100元、422400元,此期间恰好上诉人李榕向王娟晖借款120万元,故转账给答辩人也是属“转借”。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李榕的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李榕主张所谓的“转借”行为没有任何的证据可支持,属空口无凭的苍白辩解;(2)、上诉人李榕以月息4%向曾华波、吴燕、王娟晖等人借款,且明确约定了短期的借款期限,却声称以无息及无期限的方式“转借”给答辩人,显然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及基本的商业规律,其辩解显然是站不脚的,贻笑大方。(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刘鸿与上诉人李榕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榕向曾华波、吴燕、王娟晖等人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李榕的要求汇款到刘鸿及李榕账户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上诉人均应当予以认可。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23日、11月2日、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1月28日及6月1日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汇款20000元、5500元、4000元、62500元、30000元、5800元、210000元及17000元,合计3548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及4月2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一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汇款85100元、422400元及15000元,合计522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另一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汇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分别存款1300元、2100元、9400元、10000元及95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存款600元,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存款1000元,合计33900元。此外,被告上述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有一笔现金存入1000元。综上,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951200元,原告主张其中9172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向刘鸿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320117549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5月4日转账47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转账4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上述账户向刘月平的账户转账28000元。案外人余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鸿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3320117549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1日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2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4500元、于2014年9月2日转账2700元。余明通过上述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向林荣华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4090215596账户转账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3700元。被告通过建设银行6227001823710121002账户向案外人余明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20017653340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转账6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65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16500元、于2015年2月3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转账6500元。此外,余明另一个账户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陈秋桂通过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曾华波曾与李榕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榕向曾华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4%,陈玲姜系保证人。曾华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榕账户等等。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吴燕曾与李榕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榕向吴燕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4%,陈玲姜系保证人。吴燕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榕账户等等。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刘鸿与李榕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李榕于2014年4月24日向王娟晖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李榕向王娟晖借款120万元,于五个月归还,王娟晖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通过银行向李榕转账50万元、67万元等等。2013年12月11日,由余明与署名戴卫新的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3956.15元。2014年1月16日,由余明与署名秦洪涛的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70.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曾向余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有关今由余明向银行贷款总金额10万元,借于李榕,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在此期间所有手续费及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均由李榕支付等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及其他债务,被告已对其主张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合理怀疑一、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刘鸿转账6000元、于5月4日向刘鸿转账47000元及于5月19日向刘鸿转账5000元,均早于2013年6月4日。合理怀疑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7日及1月28日向被告转账62500元、30000元、5800元及210000元,而此间恰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合计借款80万元,原告与吴燕和曾华波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期限三个月,而原告却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合理怀疑三、被告系原告向吴燕和曾华波借款80万元担保人,原告为担保人之需而向他人高息借款?合理怀疑四、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向被告转账85100元、422400元,恰在王娟晖向原告提供借款的当天,而王娟晖与被告关系较之于原告更加密切,需由原告出面借款之后再将其中款项转借给被告?鉴于以上情形,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双方的往来款项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李榕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上诉人李榕几次向被上诉人陈玲姜汇款的时间节点,均在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之时,上诉人与案外人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期限三个月,而主张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而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向案外人吴燕和曾华波借款80万元担保人,上诉人为担保人之需而向他人高息借款,上述种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1元,由上诉人李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