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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29号

傅莲凤与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莲凤,陈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29号原告傅莲凤,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玉凤,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南平市。

原告傅莲凤与被告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傅莲凤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莲凤诉称,被告陈玉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凤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陈玉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凤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莲凤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陈玉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玉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凯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