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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918号

原告张来成与被告王国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来成,王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918号

原告:张来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3日,农民,住永靖县。

被告:王国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4日,农民,住永靖县。

原告张来成与被告王国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他人共同在被告承建的民居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应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及另外三人工资款合计38678元。后经索要,被告给付了部分钱款。现尚欠原告8039元至今未付。王国明未作答辩,也未就原告所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与孔六十、黄军海、张英胜三人共同在被告承包修建的居民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确认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孔六十、黄军海、张英胜共四人劳务工资共计38678元。对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欠款,原告表明经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份及同年年底给其四人共同给付14000元,现欠条中尚有原告应得的8039元未给付。原告主张金额与本院审理的另等当事人主张金额相加后与欠款总额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取得的劳务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经本院传唤被告虽未到庭进行陈述和质证,但在答辩期限未就原告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其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成劳务报酬80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一兵

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

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