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979号
原告:赵飞飞,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百里西路*号。
被告:陈国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横阳路**号。
被告:吴松旺,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1********,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泽路**号。
被告:周州玉,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泽路**号。被告吴松旺、周州玉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荣宁街***号。
被告:沈建群,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荣宁街***号。
原告赵飞飞与被告陈国光、吴松旺、周州玉、马建丰、沈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飞、被告陈国光、吴松旺、周州玉、马建丰、吴松旺和周州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飞飞诉称:原告赵飞飞与被告陈国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以下简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吴松旺与周州玉、被告马建丰与沈建群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温州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国光汇款100万元,三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按4%每月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国光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万元,2012年8月-10月,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起一个月内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万元。之后被告再次拖欠借款本息,直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承诺书》交原告收讫,承诺书中三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及已支付9.5个月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诺在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仍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因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州玉、沈建群均应对其各自配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光、吴松旺、周州玉、沈建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各被告确实还欠原告100万元,并支付9.5月的利息。5、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光银行账户打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国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属实,月利率约定也是属实,关于还款情况,具体时间不清楚金额是属实的,关于支付利息属实,共计向原告支付38万元,关于还款承诺书属实,出具承诺书后确实没有还钱。马建丰的老婆是叫阿群,吴松旺的老婆只知道小名叫阿玉。被告陈国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松旺、周州玉辩称:1、本案存在被告合伙人之间个别人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嫌疑;2、本案的借款情况(借款100万元属实,其中50万元2月23日当天由陈国光打给信博公司用于支付星海商贸公司的钢材款30万元,还支付了筑源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20万元,剩下的50万元打给信博公司)和还款情况和原告陈述的完全不一致,时间和金额都不一样,还款情况是有的,但是除了原告所说的还款情况是属实的,吴松旺通过公司还款还有其他还款情况。3、本案当时向原告借款打了1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原告是有打100万元给被告,但是在这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拿了利息216000元,除了这个利息外在2012年6月13日又向合伙人(通过合伙人的财务高胜国转的)拿了8万元利息,2012年6月8日信博公司通过合伙人陈国光支付给原告30万元用来还本金,2012年6月11日信博公司通过合伙人陈国光支付给原告再还2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日信博公司再直接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本金,2015年2月23日信博公司再直接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本金,2015年9月28日信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5万元本金;4、本案的被告已经通过公司账户以及合伙人项目部的账户(高胜国)已支付借款,全部借款和利息都付清了,我方认为2012年支付了50万元之后实际只欠原告30万元,接下来支付的钱有63万元,其中包括利息;5、本案的实际借款就是80万元,就是100万元借款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16000元(当时说当利息),我方认为按照法律,其中16000元作利息,20万元作本金应该扣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松旺、周州玉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费用明细账(自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款钱已向赵飞飞支付利息款216000元。2、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陈国光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8日及2012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3、银行电子回单(除信用社单据是原件,其余均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3日及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共计25万元。4、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时间。
被告马建丰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说的还款属实,其他的还款数额以合伙体的财务做的账目为准。被告马建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沈建群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建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国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借条形成经过属实;证据4还款承诺书形成经过属实。被告吴松旺、周州玉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关于借条没有异议,关于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该份承诺书不是写给原告的,是写给陈国光的,是三被告用于内部合伙做账用的,承诺书上的第一段的描述是属实的,但不需要向原告出示,第二段的内容是错误的,付的利息远远不止9.5个月。承诺书是吴松旺被陈国光叫到茶座里签字,时间就是落款时间,原告当时不在场,至于几个人在场他没说清楚。被告马建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关于借条属实,还款承诺书也是属实的,原告陈述的形成经过属实,签还款承诺书时是在一个茶座,原告和陈国光、吴松旺、我都在场;关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不是我的账户我不知道。对被告吴松旺、周州玉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我不清楚,但还有216000元我不确定是不是真的,但就算是真的也不是作为这笔100万元借的,其他人通过陈国光也找我借过钱,那些钱已经结清了,一般是他们老的借款结清后再找我借钱,表格中底下的8万元我也没有收到;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这2笔共计50万元是打给陈国光的,而且用途是瓯海大道工程来往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国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实,但如果是财务做的应该真实的,抬头写“温州市美丹工艺制衣厂”这个公司我不清楚,表格上面的人名对的,钱不一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有收到,我没有打给赵飞飞,这个是工程款我用于工地上去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属实。被告马建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定是财务做的,但如果是财务做的应该真实的,抬头为什么写这个公司我不清楚;证据2属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没有异议,不过之后我人都没在工地,应该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松旺、周州玉系夫妻,被告马建丰、沈建群系夫妻。被告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因建筑工地缺资向原告赵飞飞借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国光转账100万元,同日,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赵飞飞借款100万元、月息4%,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3月23日向赵飞飞所借10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已经支付9.5个月利息,承诺在竣工验收后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归还拖欠赵飞飞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国光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左右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另查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温州信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共计25万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光、吴松旺、马建丰因缺资向原告赵飞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还款数额及部分还款的性质(本金或利息),双方有争议的笔数如下:1、被告吴松旺、周州玉辩称在原告出借100万元之前已向原告预付本金加利息共计216000元;2、被告吴松旺、周州玉辩称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高胜国向原告支付8万元利息;3、被告吴松旺、周州玉辩称于2012年6月8日由被告陈国光向原告支付30万元本金、于2012年6月11日由被告陈国光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金;4、关于2014年通过信博公司、信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25万元的性质。对上述第1-3笔,原告均未认可,被告陈国光、马建丰称不清楚但应以合伙账簿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合伙账簿原件及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也未申请经手人高胜国出庭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1-3笔均不予认定。对第4笔,被告辩称是本金,原告主张是利息,
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笔款应视为先还利息。原告主张将“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左右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共计28万元作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诉请被告偿还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过高,调整为月利率3%,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系原告自愿降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应付利息为213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8日(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止按照月利率2%应付利息为713333元。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26333元,已支付利息63万元(16万元+12万元+10万元+25万元),尚需支付利息29633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松旺、周州玉系夫妻,被告马建丰、沈建群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光、吴松旺、周州玉、马建丰、沈建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飞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9633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由原告赵飞飞负担2626元,由被告陈国光、吴松旺、周州玉、马建丰、沈建群连带负担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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