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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43号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徐某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宋站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其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绥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7日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次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未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与孙某某均系学生。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在肇东市超市东侧偶遇该校同学孙某某与其男友张某某在一起,便无事生非,肆意滋事,对张某某辱骂后,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和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徐某某系主犯、雷某某系从犯,徐某某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与孙某某均系学生。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在肇东市超市东侧偶遇该校同学孙某某与其男友张某某在一起,徐某某无故对张某某辱骂后,与雷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经鉴定,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和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雷伟网上逃犯。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绥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工作人员在绥棱县某小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肇东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张某某陈述;孙某某证言;徐某某、雷某某供述、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某某系主犯、雷某某系从犯,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雷某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二人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