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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12号

李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12号罪犯李武军,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武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罪犯李武军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李武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武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9—2015.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