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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339号

汤焕帮、林震云、王颍、王怡诉被告刘峰、王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焕帮,林震云,王颍,王怡,刘峰,王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339号

原告:汤焕帮,男,192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林震云,女,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王颍,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王怡,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王朋朋,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伟,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汤焕帮、林震云、王颍、王怡诉被告刘峰、王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刘峰、王朋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l0日20时48分,刘峰驾驶王朋朋所有的皖KK71**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上海大花园西门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汤素颍和汤秀荣撞倒,造成汤素颍当场死亡,汤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峰驾车逃逸,并拆卸车牌,藏匿肇事车辆,过错程度严重。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素颍、汤秀荣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刘峰仅仅赔付了3万元后,再未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06039元;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峰、王朋朋共同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以正规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王朋朋称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刘峰,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l0日20时48分,被告刘峰驾驶皖KK71**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上海大花园西门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汤素颍和汤秀荣撞倒,造成汤素颍当场死亡,汤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素颍、汤秀荣无责任。事发后,刘峰驾车逃逸,并拆卸车牌,藏匿肇事车辆。后经交警部门对刘峰、王朋朋及刘峰母亲刘美荣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称王朋朋系刘峰妹夫,事故发生当日刘峰系借王朋朋的车辆使用。另查明:皖KK71**号车辆系被告王朋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汤焕帮、林震云系死者汤素颍父母,原告王颍、王怡系死者汤素颍子女。死者汤素颍系安徽省颍上县农村居民,其事发前已在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申寨社区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汤秀荣系安徽省颍上县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秀荣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鉴定报告、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申寨社区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峰违反交通规则,致汤素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素颍、汤秀荣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峰的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朋朋与被告刘峰系亲属关系,应当知道被告刘峰无驾驶资格,被告王朋朋应对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皖KK7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峰及王朋朋赔偿。汤素颍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569.5元;原告汤焕帮、林震云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力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64228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32289.5元,扣除被告王朋朋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刘峰、王朋朋还应赔偿四原告502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焕帮、林震云、王颍、王怡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峰、王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焕帮、林震云、王颍、王怡各项损失共计502289.5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460元,由四原告承担660元,被告刘峰、王朋朋承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樊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