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388号原告刘四海,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贾有红,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孙付冬,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刘四海诉被告贾有红、孙付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有红、孙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款3500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下欠500元由被告孙付冬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申请了撤诉,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有红、孙付冬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付冬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5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付冬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付冬支付所欠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贾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付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四海欠款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付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