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712号原告刘元革。被告李福宝。
原告刘元革与被告李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革诉称,原告在大邱庄镇以天津市静海县北发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经营建材生意多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砂石料,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接受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款期间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从事建筑业,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发建材沙石料款¥30000元¥叁万元正欠款人:李福宝2014.11.29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无奈成讼。另查,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元革将天津市北发建材经营部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大邱庄工商所申请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天津市北发砂石料建材经营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北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并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天津市北发建材经营部已被原告注销登记,原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0000元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履行,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元革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元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元革承担57元,由被告李福宝承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占
代理
审判员 李佳怡
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