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179号
原告:仰永泉。
被告:黄志平。
原告仰永泉为与被告黄志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拖欠的毛纱加工款10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素有毛纱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仰永泉二零一五年毛纱加工款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元整。欠款人:黄志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毛纱后,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02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平支付原告仰永泉加工费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黄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怀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