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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93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苗培峰、王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9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宁,该银行职工。

被告:苗培峰,居民。

被告:王光亮,居民。

被告:陈金艳,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苗培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83096,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光亮、陈金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首笔贷款于2013年8月20日发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按期归还。2014年8月15日在循环额度内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苗培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苗培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王光亮、陈金艳承担连带责任。案经送达,被告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苗培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83096,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由被告王光亮、陈金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培峰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光亮、陈金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苗培峰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苗培峰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光亮、陈金艳作为被告苗培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

二、被告王光亮、陈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光亮、陈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培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培峰、王光亮、陈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