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王兵,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现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盛世华城*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XX,该银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崴,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王兵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兵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告王兵分别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文鉴字第1071-1、1071-2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兵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卢现庄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明崴、吕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兵诉称,2015年3月4日经被告王磊介绍,原告王兵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商丘分行借用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王磊对上述协议出具了担保函。原告王兵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王兵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印文经鉴定与河南省公安厅备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签订该协议的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行长何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借贷事项已被列入何凯涉案卷宗。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何凯个人签名,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印章,经鉴定与河南省公安厅备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查,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涉嫌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佩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