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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374号

徐时周与徐寿旺、丁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74号

原告:徐某甲,经商。

被告:徐某乙,经商。

被告:丁某某,经商。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于2016年4月12日经案外人徐贤志介绍认识。被告徐某乙以自己朋友需要归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徐某乙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徐某乙指定的徐乐民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被告徐某乙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后半个月左右,被告徐某乙通过转账到原告朋友彭晓彬银行账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徐某乙再次通过原告朋友彭晓彬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某乙承认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被告以朋友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与原告发生借款后,因朋友无法从银行贷到借款,致使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已通过朋友四次(3000元、8000元、8000元、50000元)向原告共计归还了本金6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1000元;3、本案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帮朋友归还银行贷款的,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丁某某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如果原告肯给予时间,被告徐某乙同意分期偿还剩余本金131000元,在2016年底之前还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二被告婚姻登记查询、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徐某乙、丁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乙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某乙以朋友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某乙指定的徐乐民账户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徐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转徐乐民村镇银行卡号:62×××34徐乐民。借款人:徐某乙(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12日,152××××2229。”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徐某甲收到被告徐某乙支付的款项5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某乙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徐某乙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徐某乙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徐某乙的款项56000元均应当作为本金扣减。

被告徐某乙辩称已偿还本金69000元,除原告自认的56000元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徐某乙现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4000元(200000元-56000元)。被告徐某乙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清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徐某乙、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系用于案外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徐某乙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某乙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14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05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肖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小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