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91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净,男,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李金霞,女,汉族。
被告:常守山,男,汉族。
被告:张忠军,男,汉族。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萝北支行)与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萝北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守山、张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行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霞偿还借款本金80 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9 223.20元;并承担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及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2.被告常守山、张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常守山、张忠军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本息。2016年1月6日,被告李金霞偿还10 000元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80 000.00元,利息9 223.2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李金霞贷款90 000.00元,并已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李金霞;2、哈行萝北支行借款凭证三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分别借款90 000.00元、180 000.00元、210 000.00元;3、军川农场富川管理区证明一份。欲证明李金霞至今下落不明;4、本院依职权对黄扬昆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李金霞于2015年冬天失去联系,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金霞下落不明,被告常守山、张忠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金霞尚欠贷款本金80 000.00元,利息9 223.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到期后常守山、张忠军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1月6日,被告李金霞偿还10 000元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金霞尚欠贷款本金80 000.00元,利息9 223.2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常守山、张忠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哈行萝北支行签订了款贷合同,其中,被告李金霞贷款90 0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金霞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金霞偿还贷款本金80 000.00元,利息9 223.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0 00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本金10 000.00元,期限内90 000.00×8.64%=7 322.40元。80 000.00×8.64%=403.20元,逾期80 000.00×12.96%×43天=1 497.6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李金霞给付2016年3月21日欠款本金及偿清时止利息,利率按年息12.96%执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守山、张忠军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常守山、张忠军应对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哈行萝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贷款本金80 000.00元,利息9 223.20元,合计89 223.2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二被告常守山、张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031.00元,由被告李金霞、常守山、张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熊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孙宏昌
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