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黑0102民初5333号原告关凯中,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顾中良,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号码×××。
原告关凯中与被告李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凯中的委托代理人闫惠玲、被告李文和的委托代理人顾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0%。证据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尾号为5062)、2015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流水。证明在2015年6月2日原告按借条借款额度为30万元,实际给付了被告。
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本金无异议,口头约定月息10%需原告举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去向由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而农民比叁拾万元正,还款期限2015年7月2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毛,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关凯中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李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此款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关凯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文和负担(此款原告关凯中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