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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65号

王某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65号罪犯王某,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以(2009)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发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12月5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以(2010)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抢劫罪刑期十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年零七个月二十三天,应折抵,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罪犯王某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某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0—2015.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