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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480号

卢海亮与赵弟权、成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海亮,赵弟权,成福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480号

原告:卢海亮,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弟权,农民。

被告:成福进,农民。

原告卢海亮与被告赵弟权、成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赵弟权、成福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弟权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成福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弟权向我借款4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成福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赵弟权辩称,当时我工地需要一笔周转资金,我就找到中间人成福进,还有一个袁春景,当时我给原告说用20000元,用一个月,约定利息为4分。但原告不同意,嫌我贷的少,就说这样吧,现贷给你40000元,我当时不同意,原告又叫袁春景给我说,说是贷4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当时原告就扣了我1000元,这是从我贷款的40000元中扣的。

被告成福进辩称,一开始我不认识原告,是经过中间人袁春景才认识的,并通过袁春景知道他的一个同事放款,当时正好我的一个朋友赵弟权想用款。袁春景给卢海亮说了这个事后,就这样我与赵弟权、袁春景一同到菏泽市水立方洗浴中心找到原告,在那里经袁春景介绍我与原告才认识的,贷这个款是我与第一担保人袁春景共同给赵弟权当担保。过了有一年时间原告都没有找过我,直到有一天上午原告带着五个人到我门市找到我,原告就恐吓我说,赵弟权找不到,你和袁春景必须把这个钱还上。其中一个人还说,如果你找不到赵弟权,你去菏泽我就找人打你。然后卢海亮说你把赵弟权找到了,你就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了。当时我就给赵弟权打电话,原告找我的时间是从一开始赵弟权借款的时间(农历六月份)到原告找我的时间是第二年的农历九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为成福进,中介担保人为袁春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卢海亮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肆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赵弟权身份证号××电话188540355532014年7月18号担保人成福进中介担保人:袁春景”。对此,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成福进(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之日是2014年7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至2014年9月1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成福进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超过了被告成福进的保证期间,被告成福进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在开庭时,原告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减少至为月利息2分。

本院认为:2014年7月,由被告成福进和中介担保人袁春景担保,被告赵弟权向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4分,在开庭时,原告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减至为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弟权未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福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卢海亮在被告赵弟权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成福进(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成福进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其担保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赵弟权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卢海亮同意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利息4分减少至法律许可的月利息2分,故对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赵弟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福进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卢海亮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成福进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弟权偿还原告卢海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海亮要求被告成福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800元,由被告赵弟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

人民陪审员  成 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