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927号
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民主村学堂嘴(宗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907B。
法定代表人:刘莲清,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三元公司”)与被告陈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申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600元(2014年5月-2016年7月,原告主张两年的服务费共计9600元)、保险费8213.80元(2015年6-2016年6年度)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款项金额178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渝B473**车辆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47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自合同签订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拖欠原告垫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年度保险费,亦未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原告通过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陈果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渝B47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服务卡、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并含车船税)、EMS快递底单、EMS邮件签收回单及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473**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该车按法定程序转让或报废时止。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若一次性提前缴纳,可减免2个月服务费;被告应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所约定费用,应按欠款金额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并拖欠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代为渝B473**车辆垫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年度保险费,共计8213.80元,同时被告亦未对渝B473**车辆参加2016年车辆年审。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收服务费及保险费等内容的律师函。2016年7月4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合同签订时起即未向原告给付约定服务费,亦未及时缴纳车辆保险费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保险费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果于2014年5月5日就渝B473**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9600元;
三、被告陈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8213.80元;
四、被告陈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前述款项金额178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35元,由被告陈果负担(此款原告宗申三元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