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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786号

毛爱穴与齐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爱穴,齐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786号原告毛爱穴,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齐素琴,女,汉族。

原告毛爱穴诉被告齐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穴、被告齐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爱穴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偿还1万元。下余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素琴辩称,被告借款时找的是齐尚魁,齐尚魁把3万元给了被告,齐尚魁写好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了。故借款虽然属实,但因是从齐尚魁手中借的钱,故应偿还给齐尚魁。另已偿还1万元给齐尚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由齐尚魁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上官村毛爱穴叁万元整每月按月付利息1.5%借款人齐素琴担保人齐尚魁2013年6月23日。”(内容由齐尚魁书写,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系齐素琴、齐尚魁各自所签)。后他人代被告偿还1万元交齐尚魁转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应偿还给齐尚魁的意见,与借条载明的债权主体为原告的事实向悖,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爱穴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素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