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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464号

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天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梅,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天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464号

原告:王小梅。

被告: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荣,男,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伟,男,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李天荣。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万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男,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解轶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平凉市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李天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平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被告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荣、李旭伟,被告李天荣、永诚财险平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人寿财险灵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8.65元、误工费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602.65元,已赔偿(李天荣支付)9346.65元,还应再赔偿8256元;2、被告永诚财险平凉公司在甘L810**号车辆座位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被告人寿财险灵台公司在甘LG89**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天荣驾驶的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甘L810**号车辆,沿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丰路“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彭烈秀驾驶的甘LG89**号车辆碰撞,造成李天荣、彭烈秀、王小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烈秀、王小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住院10天,李天荣支付医疗费9346.65元。被告李天荣驾驶的甘L810**号车辆在永诚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车辆座位险;彭烈秀驾驶的甘LG89**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李天荣承认原告王小梅主张的保险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王小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346.65元。被告永诚财险平凉公司承认原告王小梅主张的保险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为1055元;交通费应为3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平凉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灵台公司除与被告永诚财险平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以外,还认为人寿财险灵台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和王小梅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小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灵台公司属无责任方车辆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本院(2016)甘08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的同一事故的甘L810**号司机李天荣的医疗费722.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其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永诚财险平凉公司在车辆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梅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尊其自愿。被告李天荣垫付原告王小梅的医疗费,由原告王小梅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在甘LG89**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梅医疗费98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258.65元中的277.30元(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赔偿李天荣医疗费722.70元、剩余277.30元),在残疾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梅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527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7021.3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810**号车辆车上人员险中赔偿原告王小梅医疗费98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258.65元中的9981.35元(10258.65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77.30元)。

三、原告王小梅退还被告李天荣已给其支付的医疗费等9346.65元。

四、驳回原告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小梅承担5元,被告李天荣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小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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