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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559号

姚宏波与焦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宏波,焦元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559号

原告:姚宏波,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元方,农民。

原告姚宏波与被告焦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被告焦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焦元方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吴定友因购车向原告借钱,因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吴定友,需要有担保人才能借款,于是被告焦元方为吴定友提供担保,此笔借款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吴定友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被告承诺,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导致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人吴定友不知去向,原告找到被告焦元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只承认签字,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焦元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吴定友只是叫其去做证明并签字,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念给其听,应该由借款人吴定友来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焦元方承认原告姚宏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宏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吴定友与原告姚宏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姚宏波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元方在《借款合同》中与债权人姚洪波明确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吴定友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姚宏波有权要求保证人焦元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元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宏波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姚宏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焦元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