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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794号

蒋秀媛与骆凤成、伍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秀媛,骆凤成,伍顺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94号原告蒋秀媛,女,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委托代理人石榴,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住址同上被告骆凤成,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顺恩,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蒋秀媛与被告骆凤成、伍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媛的委托代理人石榴,被告骆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顺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媛诉称,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通过原告女儿石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写下借条壹张。同时,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凤成辩称,原告实际转款为96000元,有享有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息没有依据。被告伍顺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蒋秀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石榴的账户转款96000至被告骆凤成的银行账户。原告称,余款4000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伍顺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另外,被告伍顺恩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6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骆凤成辩称,其只收到96000元借款,但骆凤成对伍顺恩的收款及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伍顺恩的还款应折抵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向原告蒋秀媛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立《借款条》为证,且原告提供的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其出借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转款金额少于借款金额,现被告只认可收到96000元,否认实际借到10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未限定只能由被告骆凤成收款,经庭审调查,被告骆凤成表示对伍顺恩的收款情况并不清楚,且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未超出普通民众的经济能力,也未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现被告骆凤成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双方应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伍顺恩在借款期限内向其支付9600元,已还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3月11日借期届满时,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04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并拖欠至今,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可从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伍顺恩于2016年2月又支付3000元,该笔还款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伍顺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应归还原告蒋秀媛借款人民币904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但应扣除被告伍顺恩于2016年2月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秀媛的其他事实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骆凤成、伍顺恩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

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丽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794号原告蒋秀媛。委托代理人石榴,与原告关系。被告骆凤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顺恩。

原告蒋秀媛与被告骆凤成、伍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媛的委托代理人石榴,被告骆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顺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媛诉称,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通过原告女儿石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写下借条壹张。同时,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凤成辩称,原告实际转款为96×××00元,有享有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息没有依据。被告伍顺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蒋秀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石榴的账户转款96×××00至被告骆凤成的银行账户。原告称,余款4000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伍顺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另外,被告伍顺恩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6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骆凤成辩称,其只收到96×××00元借款,但骆凤成对伍顺恩的收款及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伍顺恩的还款应折抵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向原告蒋秀媛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立《借款条》为证,且原告提供的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其出借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转款金额少于借款金额,现被告只认可收到96×××00元,否认实际借到10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未限定只能由被告骆凤成收款,经庭审调查,被告骆凤成表示对伍顺恩的收款情况并不清楚,且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未超出普通民众的经济能力,也未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现被告骆凤成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双方应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伍顺恩在借款期限内向其支付9600元,已还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3月11日借期届满时,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04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并拖欠至今,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可从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伍顺恩于2016年2月又支付3000元,该笔还款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伍顺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凤成、伍顺恩应归还原告蒋秀媛借款人民币904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但应扣除被告伍顺恩于2016年2月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秀媛的其他事实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骆凤成、伍顺恩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敏

人民陪审员杨武奎

人民陪审员马黎娟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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