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第574号

唐维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维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74号罪犯唐维志,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唐维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将唐维志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唐维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唐维志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维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0—2011.9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2011.10—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5.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维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维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