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38号
原告:于凤权,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山,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北安市。
被告:潘高峰(曾用名潘东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姜海波(曾用名姜波),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权与被告张立山、潘高峰、姜海波委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末,原告委托被告张立山、潘高峰收购大豆,其中以单价1.75元,重37.98吨,合计为132,930.00元收购的1车大豆因水分大,运到孙吴县后原告委托张、潘二人就地出售,张、潘又转委托被告姜海波将该车大豆出售,姜海波将该车大豆就地出售给孙吴当地的收粮户,事后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大豆款13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立山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收粮款是原告直接交付卖粮的老百姓的,该车大豆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张立山只是受托人办理原告委托的购销大豆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委托费用,每市斤给被告张立山、潘高峰提费用1分钱。潘高峰和姜海波用该车大豆款相互抵债的事与被告张立山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张立山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高峰辩称,被告潘高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车粮是原告出资收购的,收粮款是原告直接交付卖粮的老百姓的,始终收粮都是原告出资。被告潘高峰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姜海波出售的该车大豆,姜海波将该车大豆卖到孙吴县一个收粮点,并用该车大豆款将被告潘高峰欠姜海波11万元及欠他人1.6万元予以扣留,被告并未同意姜海波用该车大豆款偿还潘高峰欠他人的1.6万元。被告潘高峰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被告姜海波辩称,原告与张立山、潘高峰之间因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被告姜海波无关,姜海波与原告之间的转委托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卖粮这件事转委托给姜海波了。原告与张立山、潘高峰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且合伙的债权债务与合伙外的姜海波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姜海波承担偿还义务无理无据。
被告姜海波与潘高峰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高峰与被告姜海波于2015年12月份商定合伙收粮,姜海波按照潘高峰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9日往其指定的鲍静的卡里打款11万元,次日潘高峰以个人名义给姜海波打电话,因其收购的1车大豆品质不好,要求帮其在孙吴县出售,姜海波帮其把粮食卖到孙吴县一个叫张超的个人收粮点,2016年的春节前后货场将粮款13.27万元给付了姜海波,姜海波征询潘高峰怎么处理,潘高峰表示与姜海波合伙收粮已不能进行,同意姜海波从该货款里把其所欠款11万元扣除,另外潘高峰还欠孙吴一个叫潘东琦1.6万元,他让姜海波把这1.6万元还给潘东琦。姜海波把剩余6,700.00元还给了潘高峰。虽然潘高峰与姜海波原来有合伙的意向,但是潘高峰拿到11万元之后并没有收粮,所以姜海波实际上是潘高峰的债权人,而且用潘高峰的粮款抵顶欠款也是潘高峰自己同意的,姜海波作为债权人,收取潘高峰自愿偿还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波偿还大豆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姜海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3张和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29日在赵光信用社给黑河红五月农场卖粮户王智勇打购粮款,金额为132,930元,购买了1车37.98吨的大豆,此大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是由被告张立山、潘高峰经手收购的;(2)、电话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记录1张。证明潘高峰承认此粮是原告的,是原告委托潘高峰出卖,潘高峰又转委托姜海波出卖的。被告姜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转款单1份,证明姜海波通过樊世文给潘高峰转款11万元,转到潘高峰指定的鲍静账户里。被告张立山、潘高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与被告潘高峰通话内容与被告张立山没有关系。被告潘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姜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姜海波没有参与,他们收粮的事跟姜海波没有关系。证据(2)于凤权从来没有委托姜海波卖过粮,而且潘高峰在给姜海波打电话的时候,一直说这车粮是潘高峰的,没有提过于凤权。姜海波能够帮潘高峰把这车粮卖出去的原因是潘高峰要跟姜海波合伙收粮,姜海波的钱已经转到潘高峰那里。原告对被告姜海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潘高峰与姜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张立山对被告姜海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立山没关系,不知道这个事。被告潘高峰对被告姜海波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该车大豆的所有权是原告于凤权的,是通过被告张立山、潘高峰二人收购的,并通过潘高峰委托姜海波在孙吴县出售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姜海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海波给被告潘高峰打款11万元,准备用于二人合伙收购大豆,姜海波与潘高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与本案原告于凤权之间不发生关系,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合议庭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倒卖粮食的个体户,2015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张立山、潘高峰购销大豆,委托费为二人每购销1吨大豆原告给付20.00元报酬,2015年12月30日在黑河北师河收购的1车大豆因水分大,到北安市难以出售,货到孙吴后原告授权潘高峰将该车大豆就地出售,被告潘高峰用电话与被告姜海波联系,称其自己收购1车大豆因品质差让其帮忙在孙吴县出售,姜海波帮助其将重量37.98吨的该车大豆以单价1.75元,总价款132,700.00元销售给孙吴县当地的张超的个体收粮点,2016年的春节前姜海波在孙吴县收粮点张超处支取了该笔大豆款132,7000.00元。
被告潘高峰与被告姜海波曾经于2015年12月份商定合伙收粮,姜海波按照潘高峰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9日往其指定的鲍静的卡里打款11万元,在二人合伙收粮尚未付诸实施时,姜海波与潘高峰协商怎么处理该车大豆款,潘高峰表示与姜海波合伙收粮已不能进行,同意姜海波从该车大豆款里把其所欠款11万元予以扣除,另外姜海波还将潘高峰欠孙吴县潘东琦的1.6万元用该大豆款代为偿还。剩余6,700.00元姜海波给付了潘高峰。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波、潘高峰、张立山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返还原告大豆款13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张立山、潘高峰接受原告委托,没有将所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而挪作他用,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姜海波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姜海波是代被告潘高峰向孙吴县张超收粮点卖粮,潘高峰用该粮款偿还自己的债务,行为违法,而被告姜海波不知情该车粮食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姜海波收取债务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高峰、张立山返还原告大豆款132,7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3.50元由被告潘高峰、张立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贵
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
人民陪审员 吕雪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鹤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