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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198号

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与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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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98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8号人民银行附属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906821-9。

负责人:黄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联波,该银行风险部工作人员。

被告:唐良斌,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万家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吴金梅,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99号海螺商务楼侧面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1400-5。

法定代表人:吴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人民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联波,被告联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良斌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94946.99元,利息9513.69元,合计304460.6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准,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万家玉、吴金梅、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良斌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徽行人民路支行与唐良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镜湖区芜湖联盛广场办公用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同日,万家玉、吴金梅与徽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联盛置业公司与徽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万家玉��吴金梅、联盛置业公司为唐良斌向徽行人民路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徽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唐良斌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未作答辩。

被告联盛置业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完整欠款明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徽行人民路支行与唐良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良斌向徽行人民路支行借款37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如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随之调整,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唐良斌以所购位于芜湖联盛商业广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同日,吴金梅、万家玉与徽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唐良斌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在最高限额3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盛置业公司与徽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唐良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并约定无论徽行人民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吴金梅、万家玉、联盛置业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徽行人民路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人民路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11日向唐良斌发放了贷款37万元,但唐良斌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积欠借款本金276593.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56.69元。

本院认为,徽行人民路支行与唐良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与吴金梅、万家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联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徽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唐良斌发放了贷款,唐良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徽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唐良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吴金梅、万家玉为唐良斌债务向徽行人民路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盛置业公司为唐良斌债务向徽行人民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76593.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56.69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金梅、万家玉对被告唐良斌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良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80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良斌、万家玉、吴金梅、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审 判 员  丁曲梅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