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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634号

吉正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吉正娥,李红,朱美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环城北路42号102、103、104号。

负责人:周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正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正娥、李红、朱美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被上诉人吉正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数额认定不合理。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赔偿标准不甚合理。被上诉人吉正娥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吉正娥居住在武义县桐琴镇桐二村九份厅巷8号,该住址位于农村,并不适用城镇标准,原审判决不合理。

被上诉人吉正娥辩称,吉正娥暂住地址是桐二村,属于桐琴镇的镇中村,原审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正确。被上诉人李红、朱美妃未进行答辩。吉正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朱美妃、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吉正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54元。在原审庭审中,吉正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李红、朱美妃、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吉正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09.6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7时50分许,吉正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永武线6公里700米模具城门口地段时与从模具城门口驶入永武线随后右转弯的李红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吉正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部门认定,吉正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负次要责任。浙G×××××号肇事车辆车主系朱美妃,并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于平安财险公司。吉正娥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122.05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另,吉正娥的车损为541元。李红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77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认定吉正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负次要责任亦无不妥,李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美妃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于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方分担。本案吉正娥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结合事故原因与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由李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问题,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吉正娥居住地为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吉正娥自2012年3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武义县××桐二村,该村位于桐琴镇城区,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收入等证明,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对吉正娥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吉正娥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132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吉正娥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吉正娥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扣除火车票及湖南省出具的票据结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40元,系吉正娥的实际损失,但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吉正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22.05元、护理费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556.8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237元、车损541元、停车费与施救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7370.85元,其中交强险为120541元,商业三责险为24789.85元,40%为9915.94元,计130456.9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其它费用2040元,由李红负担40%即816元。李红与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予抵扣。吉正娥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吉正娥130456.94元。

二、李红赔偿吉正娥816元。因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李红已垫付7700元,综合以上两项,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吉正娥113572.94元,支付李红6884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吉正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由吉正娥负担53元,李红负担37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3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正娥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审认定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合法有据。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