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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452号

原告王相斗与被告戚聿朋、戚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相斗,戚聿朋,戚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52号原告王相斗,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聿朋,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戚聿元,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相斗与被告戚聿朋、戚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7月27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斗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戚聿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聿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斗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戚聿朋驾驶鲁AAAA**号小型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51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时,撞至前方停放的王相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王相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戚聿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并没有进行赔偿。涉案车辆鲁AAA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戚聿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戚聿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戚聿朋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51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时,撞至前方停放的王相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王相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戚聿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相斗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414.7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建东护理,其职业为农民。原告王相斗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相斗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相斗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护理期限为55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相斗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4、被鉴定人王相斗其营养期为80日。5、被鉴定人王相斗其整容费需人民币7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河南省运输客票4张,计款400元。原告提交单县蔡堂镇蔡堂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相斗的妻子陈学云患有精神病多年,病情很严重,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常年照顾。被告有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戚聿元,被告戚聿朋系为被告戚聿元帮忙接人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戚聿朋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交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相斗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戚聿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斗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花费13000余元的情况,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过高;原告年龄偏大,对面部伤痕经后期恢复,不影响面部美观,鉴定整容费7600过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保险公司同意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按实际金额进行赔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数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且不是山东省通用发票,没有起止地点,发票雷同,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40元。

被告戚聿元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否认。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妻陈学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而不再是能够提供正常劳动的未退休的劳动者;原告有两名子女且已成年,原告及其妻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原告要求妻陈学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户口性质系家庭户,应按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相斗的护理人员王建东系农民,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相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14),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30×80),整容费7600元,护理费1948.36元(12930÷365×55),残疾赔偿金24567元(12930×19×10%),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王相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190.06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戚聿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相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计款64190.0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戚聿朋、戚聿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戚聿朋、戚聿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相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计款641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相斗要求被告戚聿朋、戚聿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戚聿元负担702.50元,原告王相斗负担26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