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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759号

林江春与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江春,郑跃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759号原告林江春,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柯水汪,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郑跃铭,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林江春与被告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还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频

代理

审判员  许金鑫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27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金鑫、林康平承办人:林甲乙记录人:黄惠娜评议申请执行人林江春与被执行人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林甲乙:申请执行人林江春与被执行人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金鑫: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频: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