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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0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张鹏、武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张鹏,武海珍,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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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代表人赵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该行职员。被告张鹏,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武海珍,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鹏的妻子。被告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奥林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苏晓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鹏、武海珍、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贷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被告张鹏、武海珍、速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7日,速贷通公司与张鹏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10月8日,张鹏在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时张鹏、武海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武海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11日,我行为张鹏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03。2013年10月23日,张鹏透支58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时速贷通公司的垫款。所购汽车车主姓名张鹏,车牌号冀G×××××。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在张家口市交警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张鹏透支后,2014���7月出现违约,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后,仍有还款行为,2015年8月8日还款18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2016年2月上门催收,拒绝还款。综上,张鹏的行为实属违约。速贷通公司为张鹏、武海珍上述事宜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0月8日与张鹏、武海珍一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事实明确。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判令张鹏、武海珍归还欠款30473.79元,其中本金23740.77元,至2016年7月31日需归还的利息、滞纳金等6733.02元;判令速贷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鹏、武海珍、速贷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张鹏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及分期资金用于购车,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贷通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8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612元,分期期数36期,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冀G×××××号汽车一辆作为该笔款项的抵押,速贷通公司为保证人,并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应按时归还款项,如违约,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申请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且农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8日,武海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张鹏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31日,张鹏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23740.7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733.02元。另查,张鹏和武海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农业银行提交了张鹏、武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速贷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苏晓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用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张鹏账户交易流水表一份、催收回执一份、照片一张、欠息等明细及汇总表一份。张鹏、武海珍、速贷通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鹏向农业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鹏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属违约,经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农业银行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张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业银行要���张鹏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武海珍与张鹏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还款,故武海珍应当对张鹏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速贷通公司对张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农业银行要求速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速贷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鹏、武海珍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借款本金23740.77元,并给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733.02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为6733.02元,之后被告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利息、滞纳金等约定费用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

三、被告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凯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