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3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39号(与溢香街交叉口)。负责人魏利民,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路,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金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茅金娥。
被告:绍兴商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D7-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锋。
被告:浙江中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所前中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君。
被告: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茅金娥。
被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章洪强。
被告:章孝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金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服饰公司”)、绍兴商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辰公司”)、浙江中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纺织品公司”)、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章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金冠服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商辰公司、中圣公司、金冠纺织品公司、富侨公司、章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商辰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侨公司、金冠纺织品公司、章孝强、中圣公司、商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金冠服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冠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6‰。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冠服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1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归还50万元、2015年8月25日归还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25万元。现被告金冠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冠服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商辰公司、中圣公司、金冠纺织品公司、富侨公司、章孝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冠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借款的展期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金冠服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辰公司、中圣公司、金冠纺织品公司、富侨公司、章孝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并重新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利率,但是并未加重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绍兴商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金冠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章孝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商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