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462号原告祝小青,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区。被告姜智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区。
原告祝小青与被告姜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小青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周转,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当时被告说借个把月。现原告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原告祝小青起诉要求被告规矩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汇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汇给被告的9万元是用于原告个人虚拟货币的投资,并非借款。
被告姜智强答辩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给被告情况属实,但不是借款性质,而是用于原告个人虚拟货币的投资,该款项仍在原告投资账户上。现被告姜智强不同意归还上述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单二页,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9万元款项是用于原告个人投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9万元,被告转出的款项是个人名字,不是投资公司名称,故该款项系被告个人使用而不是帮原告投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2016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9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汇给被告的9万元是否属于借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9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还存在其他可能性。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9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不予认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原告祝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谢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