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543号原告马新理(又名马兴礼),女,汉族,69岁。原告郭光秀,女,汉族,44岁。原告郭光友,男,汉族,43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女,汉族,41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地址: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组。负责人陈勇,系泸川村一组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新理、郭光秀、郭光友诉被告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理、郭光秀、郭光友共同诉称,1985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人(户主马新理、郭光银、郭光明、郭光秀、郭光友),共划分了五份土地。1990年,原告家庭成员中的郭光银、郭光明分户后,家庭成员就只有三人三份承包土地。1991年11月1日,原告郭光友的父亲郭太清(2016年3月8日已死亡)户口从州宁远公司迁到配偶马新理所在的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同年12月17日,郭光友被州宁远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92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到州宁远公司,这一行为符合当时政策换工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轮换工”,且郭光友及妻子、儿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1998年,被告时任组长召开村民会议,认为郭光友户口迁走了,土地就要收回,于是收回了原告家庭一人份的承包土地,并将原告家三份承包地核减为二份。后被告又将收回的这份土地拿给非本组村民的陈文富耕种。陈文富没有和组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交过任何承包费给组上。2002年,原告找来中共西昌市委文件西委发(1995)27号文件第三款“父子换工其子女户口迁出农村合作社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的收回按照川府发(92)24号和川办发(92)79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老工人回乡,户口从企业单位迁回农村落户为农业户口的,其子女换工到父母单位工作迁走户口的,原承包地核自留地不予收回”之规定,给陈文富看后,他自己将这份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到2013年国家征用。这块地被国家征用后,被告借口这份土地组上曾经以少数服从多数、举手表决的方式收回,故拒绝按照原告一家三人三份的款项来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地面建筑物补偿费。无奈,原告向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确权之诉,西昌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西市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家庭拥有三人三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经西昌市小庙乡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仍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拒绝支付原告家庭三人三份的土地补偿款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人三份的土地补偿款31.2万元(10.5万元/人×3人-3000元﹤已领土地款﹥);2、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7665.59元、地面建筑物补偿费5881.70元,共计33547.2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三人三份的宅基地补偿款4.2万元(1.4万元/人×3人);4、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拿到补偿款之日止的所有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马新理、郭光秀滥用诉权起诉被告,依法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马新理、郭光秀两人户籍一直都在被告小庙乡泸川村一组,作为该组村民,两人都享有各自人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从未否认过两人的土地承包权。在泸川村一组土地被征收后,二人所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地面建筑物补偿费以及马新理、郭光秀、郭光友宅基地补偿款等划拨到被告账户时,被告均按每人应得数额及时与村民核实、再报经村、乡政府同意后,就及时发给每一位村民。同样,被告也多次通知马新理、郭光秀等人来核审他们应得的费用,但两人至今都拒绝核实,经被告处核实应发给马新理、郭光秀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地面建筑物补偿费以及马新理、郭光秀、郭光友宅基地补偿款合计金额为265090.64元,现原告却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甚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纯属滥用诉权。
二、原告郭光友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郭光友作为非农人口已不再是泸川村一组的村民,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郭太清在泸川村一组的户籍为非农人口,按政策规定就不是轮换工,不应享受使用原郭光友的承包土地。根据川府发〔1989〕120号和川府〔1992〕24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具体办法: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回乡老工人的户口下回原籍农村,落户为农业户口,同时发给换工子女户口准迁证…”、以及西委发〔1995〕27号文件规定,均要求郭太清的户籍应从宁远公司迁回农村并落户为农业户口,但现泸川村一组保管的户籍原件、国家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表明,郭太清并非回乡务农,而是作为“非农户口”,因此,郭太清在泸川村一组就不是农业户口,就不属于“其子女换工到父母单位工作迁走户口的,原承包地和自留地不予收回”的对象。当然,郭太清也就不能享受原郭光友承包的那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和处理权了。《川办发〔1992〕79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子(女)原责任地和自留地保留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1984〕1号)中对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关问题的规定精神和换工老工人回乡后的实际情况,换工老工人回乡后,换工子(女)原责任地采取自愿保留办法,老工人愿意和有能力耕种的,可以耕种,不愿意耕种的,可以退还给集体,由集体作统一安排;过去已作保留处理的,可根据自愿按此办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要遵循以下原则:按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四、郭光友原土地已经在1997年被泸川村一组收回,并发包给本组村民陈文富、魏秀云、陈志平三个家庭户使用。泸川村一组1984年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土地为1.29亩,1997年泸川村一组为执行西委发〔1995〕27号文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回郭光友的承包土地1.29亩,若郭光友、郭太清属于轮换工,那原属于郭光友的承包土地已经属于郭太清,但原承包户主马新理也已经交出原郭光友(实为郭太清)的1.29亩承包土地,其中0.8亩土地则作为集体机动地公开投标后发包给了陈文富承包使用;另外0.49亩因组上修机耕路占用村民魏秀云、陈志平两家土地,被补划给了魏秀云、陈志平两家承包使用。魏秀云、陈志平两家使用的0.49亩土地一直使用到2013年被国家征用,陈文富承包使用的0.8亩土地后听陈文富说,在2003年时被下岗回家的郭光友强行占种至2013年国家征用。因此,原郭光友的1.29亩承包土地在1997年已经由泸川村一组收回,而郭光友在2003年仅从陈文富处强行占种了0.8亩土地,并非泸川村一组退还过郭光友土地,更没有退还全部1.29亩土地给郭光友。
五、郭光友仅有拆迁房宅基地补偿费14000元,其名下没有任何青苗补偿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规定,现郭光友虽然不是泸川村一组村民,泸川村一组也让他享受拆迁房宅基地补偿费待遇(70000元/亩×0.2亩=14000元)140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国家法律、政策,公正裁判,保护被告泸川村一组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大量类似案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土地使用证》。证明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有5个承包人口(马兴礼、郭光银、郭光秀、郭光友、郭光明),分到5份承包土地,共6.9亩,每人1.38亩。土地使用守则规定,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85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承包期内不进行调整,“生不添、死不减”特殊情况要调整的,经群众协商,报乡政府批准后进行。第二组证据:《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990年,郭光银、郭光明的土地分出后,申请人家尚有马兴礼、郭光秀、郭光友三人三份,共计4.14亩承包土地。第三组证据:1991年郭光友招工文件、资料。证明郭光友1991年12月17日被州宁远公司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迁至宁远公司。第四组证据: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西昌宁远公司轧钢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郭光友与其父亲郭太清系轮换工,因郭太清回乡务农,按相关文件,补员招收郭光友为州宁远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五组证据:户口薄。证明与马新理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有其丈夫郭太清,女儿郭光秀,郭太清的户口为农村家庭户。第六组证据: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西市农仲案[2015]第1号。证明郭光友与郭太清属于轮换工,小庙乡泸川村一组不能收回马新理家庭一人份承包地并确认马新理家庭三人三份共计4.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未就不服该份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七组证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表。证明青苗、附着物补偿金额。第八组证据:小庙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乡、村、组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第九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长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肖昌林证明一份、陈志伦证明一份。证明:1、郭太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人为马新理,该表中无“非农业”印章。2、乡村户口管理人肖昌林证明他并未在郭太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盖过“非农业”印章。3、郭光友“农转非”是符合当时换工政策的。4、1998年,泸川村一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收了郭光友名下的那份地,未与马新理家签订任何协议,未经马新理家同意,亦未报乡政府批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土地使用证上名字与原告马新理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土地使用证上名字与原告马新理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实郭光友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在文件中并没有明确郭光友与其父亲是轮换工,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是2014年6月4日和9日才出的证明,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出具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户口薄只能证明2010年6月7日以后的户籍的性质问题,不能证明以前的户籍性质问题。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郭光友不能认定为轮换工。对第七组证据的费用无异议,但具体的数字要下来核对。对第八组证据,2015年12月7日,1.仲裁机关只认可村上的户籍证明,没有认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2.仲裁机关超范围仲裁,我们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对长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无异议,此组证据实际上印证了我方的观点,郭光友招为全民制合同工后,已将户口转走为非农户口,所以不为我组的农业户口,依法就不能享受泸川村的土地补偿。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地方,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依法认定。肖昌林的证明,我们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证明郭太清转回农村为非农业人口,因此,他不属于轮换工。第二组证据:材料一组。证明马新理家一直交的两个人的税。2002年11月11日,原郭光友的土地收回来后,包给陈文富8分土地,剩余部分组上修机耕路,补偿给组上另外两户人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直在郭光友使用。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及请郭光明转告马新理的记录本。证明相关补偿下来了,组上请马新理的另一个儿子通知他母亲来核实相关的补偿费用,但马新理没有来核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组上在核交农业税时,把我们核减为两人,是组上单方面的行为;我们没有和陈文富签订合同,当时的队长陈志伦也证明没有和陈文富签订合同,这个合同是后面补的,陈文富的户籍不在我们组上,怎么能承包我们组的土地。对于剩余土地补偿给其他两户人家,请组上拿出土地承包协议原件来,如果没有,我们就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核对补偿被告只通知了郭光明,但没有直接通知马新理,马新理不知道有这回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郭太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该表从派出所户籍档案中复印而来,原告提供的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郭太清的户籍性质无“非农业”字样,该份证据从泸川村户籍处复印。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对郭太清的户籍性质定性不一致,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时间为1998年,当时公安派出所没有管理户口,该表由当时的主管部门移交给派出所。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8年7月,申报人签章为马新理,该份证据从时间上、内容上更具原始性,符合当时郭太清与郭光友换工,郭太清回乡务农,宁远公司补员招收郭光友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政策与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了郭太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外,都能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及态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新理与郭太清系夫妻关系,郭太清于2016年5月因病过世,二人共同生育4个子女(郭光友、郭光秀、郭光明、郭光银)。原告马新理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为5人(马新理、郭光友、郭光秀、郭光明、郭光银),划到5份承包地,1990年,马新理家庭成员中的郭光银、郭光明分户后,马新理家庭就只有3人3份(马新理、郭光友、郭光秀)共计4.14亩承包地。在1991年末至1992年初,郭太清与郭光友根据川府发〔1989〕120号和川府〔1992〕24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具体办法: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回乡老工人的户口下回原籍农村,落户为农业户口,同时发给换工子女户口准迁证…”等相关国家政策进行换工,郭光友的父亲郭太清将户口从州宁远公司迁到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村民马新理的户头上,以郭太清回乡务农为条件,州宁远公司于1991年12月17日将郭光友招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92年1月20日迁户口到州宁远公司。《川办发〔1992〕79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子(女)原责任地和自留地保留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1984〕1号)中对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关问题的规定精神和换工老工人回乡后的实际情况,换工老工人回乡后,换工子(女)原责任地采取自愿保留办法,老工人愿意和有能力耕种的,可以耕种,不愿意耕种的,可以退还给集体,由集体作统一安排;过去已作保留处理的,可根据自愿按此办法处理。”根据此文件精神,郭太清回乡后继续耕种换工子(女)郭光友的原责任地。1998年,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认为郭光友迁出户口,土地应该收回,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后收回了马新理家庭一人份的承包土地,该表决未征求过马新理家庭的意见,亦未征得郭太清的同意。组上将收回的这一份原郭光友的1.29亩承包土地,其中0.8亩土地发包给了陈文富承包使用,另外0.49亩划给了魏秀云、陈志平两家承包使用。魏秀云、陈志平两家使用的0.49亩土地一直使用到2013年被国家征用,陈文富承包使用的0.8亩土地在2003年时被下岗回家的郭光友要回耕种至2013年国家征用。2013年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原、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家庭应是三人三份,被告认为在1998年就已经将原告家的一人份承包地收回集体,并作了处置,原告家现只有二人二份,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向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原告一家从1985年至2013年土地被征用前拥有西昌市小庙乡泸川村一组三人三份共计4.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西市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郭光友与郭太清属轮换工,根据中共西昌市委文件西委发(1995)27号文件第三款的规定,小庙乡泸川村一组是不能收回马新理家庭一人份承包地的;2、对申请人马新理家庭的诉求请求,本庭给予支持。”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虽表示不服,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被告主张权力时仍遭到被告的拒绝,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马新理家庭土地附着物款合计表,就征用土地产生的相关费用(宅基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土地附着物款等费用)泸川村应支付马新理家庭265090.64元,对该数据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原告家应是三人三份,被告计算上述款项时是以二人二份计算的,还遗漏了一人份,即10.5万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家庭从1998年至今就只是二人二份了,故未另加一人份10.5万元。另,原告郭光友的户籍现在州宁远公司,为城镇居民家庭户,郭光友非小庙乡泸川村一组组员。
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原告马新理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为5人(马新理、郭光友、郭光秀、郭光明、郭光银),划到5份承包地,1990年,马新理家庭成员中的郭光银、郭光明分户后,马新理家庭就只有3人3份(马新理、郭光友、郭光秀)共计4.14亩承包地。郭光友在招工以前是划到了承包地的。全民所有制工人郭太清迁户口到小庙乡泸川村一组以及郭光友招工、将户口从小庙乡泸川村一组迁到州宁远公司这一行为,符合当时换工政策的相关规定,应属“轮换工”,该事实有州宁远公司和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郭太清将户口迁在马新理的户头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薄、村组大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证明郭太清迁户后系农村居民户;另经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的西市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马新理家庭拥有三人三份承包地;上述三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马新理家庭应在2013年国家征用土地进行补偿中获得三人三份的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家庭三人三份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拿到补偿款之日止的所有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实际已多次通知原告家到组上领取已经核算出的补偿款,只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不愿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光友虽系马新理家庭成员之一,但1991年末至1992年初期间,郭光友的户口就从小庙乡泸川村迁到了州宁远公司,其不再系小庙乡泸川村一组的村民,依法就不能再享受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小庙乡泸川村一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与郭光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郭太清在将户口迁入小庙乡泸川村时是“非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该表在内容、时间上一致,不同之处为:1、被告提供的《登记表》的左上方有“非农业”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没有该印章;2、被告提供的表的申报人一栏上,加盖了名为“肖昌林”的签章,而原告提供的申报人一栏为“马新理”的签名。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肖昌林的证明一份,肖昌林证实申报人签章是他的,但“非农业”印章并非他盖的,由于无法认定“非农业”印章系何人所为,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单一、孤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郭太清系“非农业”户口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小庙乡泸川村一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马新理家庭三人三份的征地补偿款370090.64元(265090.64元﹢10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光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新理、郭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沙 开 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