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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446号

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446号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法定代表人叶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德源镇(布谷鸟创业公社)展望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欣。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智邦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8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智邦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约定: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智邦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合同标的GCS间隔板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向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供货共计474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向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并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贵公司结欠货款总额3298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恒信宏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称关于原告2016年3月31日签发的《企业对账单》,作说明如下:1,因签署该合同时,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刚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取得公章,故由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代为签署该合同,具体履约环节均由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和承担。现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所有手续均已齐备,三方经过沟通应由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动失效。2,企业对账单所载明的欠货款总额32980元准确无误,由四川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未与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其对四川智邦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对账说明中的约定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企业对账单、队长说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买卖间隔板事宜达成一致意思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同时,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与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恒信宏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约定将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承担并取得了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的同意,后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也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2980元,本院对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29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四川智邦电气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9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智邦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恒信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文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昭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