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828号
原告:牟德辉,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孙宝海,女,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
被告:高俊清,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
被告:武金华,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开鲁县。
原告牟德辉与被告孙宝海、高俊清、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海、高俊清、武金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宝海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27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俊清、武金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孙宝海经被告高俊清、武金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此款,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孙宝海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索要,一直未给付。被告孙宝海、高俊清、武金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孙宝海经被告高俊清、武金华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此款本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该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孙宝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俊清、武金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德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孙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德辉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自2015年6月27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高俊清、武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80.00元,由被告孙宝海负担,被告高俊清、武金华对此款承担连带交纳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伟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