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48号原告张冠勋,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秋婷,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冠勋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湖波,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娟茹,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湖波之妻。
原告张冠勋、张秋婷与被告赵湖波、李娟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勋、张秋婷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赵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勋、张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4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灵宝市北区××南侧××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息2.1分计付利息,并以被告位于灵宝市北区××南侧××号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灵宝市房他证北区字第201100**号)。次日,原告将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按约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后便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2013年11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原告利息1000元。现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湖波辩称:借款属实,我可以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娟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借记卡对账薄等证据,被告赵湖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赵湖波向原告张冠勋、张秋婷借款20万元,并向张冠勋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1%,以被告李娟茹名下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南侧××号房屋抵押担保,且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灵宝市房他证北区字第201100**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2013年11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原告利息1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湖波、李娟茹借原告张冠勋、张秋婷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湖波、李娟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湖波、李娟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在借款人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湖波、李娟茹偿还原告张冠勋、张秋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冠勋、张秋婷对被告赵湖波、李娟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宝市北区荆山路西段南侧5幢5层5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赵湖波、李娟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