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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274号

沈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逢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l月底,被告人沈某伙同陈某经事先商量,由陈某驾驶其助力车载被告人沈某到闽江学院偷电动车。到闽江学院北门一超市附近,被告人沈某下车发现一辆银白色心艺牌骠骑助力车未上锁,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橡胶绳一头绑在该车上,另一头绑在陈某驾驶的助力车上,由陈某驾驶其助力车拉着被告人沈某驾驶的被盗车辆离开。之后被告人沈某在竹岐乡路旁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助力车卖给过路人,该赃款归其个人所有。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该助力车咨询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二)2015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和黄某在闽侯县上街镇邱阳河路红峰幼儿园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未上锁的香槟色绿源牌骠骑助力车,遂打电话叫陈某驾驶其助力车用橡胶绳将该车拉走。到闽侯县上街镇侯官村江边,三人发现电动车已损坏,遂将该助力车拉到闽侯县上街镇侯官村江边拆解后丢弃在此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该助力车折价为人民币4831.4元。(三)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和刘某坐陈某驾驶的助力车到闽侯县甘蔗镇坛石公园。被告人沈某提出想偷一部摩托车供其日常使用,并承诺给被告人刘某300元作为酬谢,三人在坛石公园附近发现被害人曹某的一辆未上锁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沈某和陈某望风,刘某将该车推走,后由陈某驾驶其助力车,用橡胶绳将该摩托车拉走。但被告人沈某并未支付300元给被告人刘某,该车由沈某套牌后供其日常使用。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42元。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曹某。(四)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商量再去偷一部摩托车,二人遂驾驶陈某的助力车到闽侯县竹岐乡316国道。在春风村一民房门口发现被害人何某一辆未上锁的摩托车,由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后陈某驾驶其助力车,用橡胶绳将该摩托车拉走。之后摩托车放在陈某处供其日常使用。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7327元。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在闽侯县上街镇金桥路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黄某、陈某和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沈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扣押了作案工具两轮助力车一辆、黑色橡胶绳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刘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阴、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购买发票等材料;2、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曹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及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作案3起,窃取价值人民币17473.4元;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作案2起,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15169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刘某在第三起作案中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31.4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轮助力车一辆、黑色橡胶绳一条,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贤森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